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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4日央視《新聞調查》節目中,中國足協原副主席謝亞龍承認自己有犯罪行爲,“但我確實不是一個貪官”(12月25日中新社)。??
對於收受多傢俱樂部錢財,謝亞龍並不否認,但卻不認自己是貪官。我們來看看他的說法:??
對於2007年收下某球隊20萬,他說:“他們集團上上下下都做了獎勵,同時也給我獎勵了一份,20萬。”??
“我並不是所有人的錢都收,只有關係比較好一些的,纔看做人情來處理……你有了這份權力,人家就想和你搞好關係。有送幾萬、一二十萬的。”??
“基本上俱樂部都是以感謝的名義,實際上都沒有具體辦過什麼事,就是打着感謝的名目來拉關係。包括亞泰奪冠,也是轉年給了我三萬塊錢的卡。”??
……??
在謝亞龍看來,這些錢是“獎勵”,是“人情往來”,是在“拉關係”,不涉及權錢交易。或許有人覺得他“矯情”,但他這麼想並非沒有現實基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如果行爲人不是索賄,只是收受他人財物,那麼,構成犯罪需要“爲他人謀取利益”要件。而對這一要件如何理解和適用,司法實踐中認識並不統一。“只要未給他人謀取利益,收多少錢也不是犯罪”,在一些人“享受”此“待遇”的現實下,謝亞龍心存僥倖,不奇怪。??
以筆者個人判斷,他的僥倖很可能落空。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一批四個指導性案例。在潘玉梅、陳寧受賄一案中,對於被告方“未給他人謀取利益”的辯解,判決做了這樣的說理:“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已實際爲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如果以送錢方式謀求得到照顧被法院認定爲俱樂部的“請託事項”,那麼,即使“沒有具體辦過什麼事”,收錢也將被認爲是受賄。??
法院將如何判決,我們耐心等待。但兩個問題,需要現在就明確:??
第一,即使不被定罪,也不說明他不是貪官。在修改法律之前,對不滿足“爲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人不予治罪,是法治的要求。但不治罪,只說明他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貪官,而“貪官”可以從黨紀政紀、社會倫理等多角度評價。如果謝亞龍沒有足協副主席的身份,俱樂部會送錢給他嗎?答案不言而喻。靠權力收錢,正是最本源意義上的貪官。??
第二,法律不應放縱貪官。對爲官者來說,收錢本身即侵害了職務的廉潔性。他爲行賄人做了什麼,影響犯罪危害大小,但以它的有無決定受賄是否成立,卻背離了賄賂犯罪的本質。事實上,少有國家將“爲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爲賄賂犯罪成立要件。不爲貪官提供“庇護”,讓每一名貪官都成爲法律意義上的貪官,法律需要做些改變。(李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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