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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小心,山西中宇籃球俱樂部被前外援本森拉進了泥淖。國際籃聯的仲裁法庭日前發出了裁決書,支持本森和他的經紀人提出的要求,裁決山西中宇俱樂部支付本森的薪水和他的外籍經紀人的費用16萬多美元。昨天,山西中宇俱樂部法律顧問山西晉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繼偉介紹了事情的來龍去脈。目前,山西中宇已經就此向國際籃聯提出上訴,但能否改判,前景不容樂觀。
事件的起因王繼偉介紹,本森經其經紀人馬良、Mr. Jose F.Paris等介紹,曾於2009年9月20日受聘效力於山西中宇俱樂部。由於本森在日常訓練中不服從教練,甚至經常不參加球隊的日常及賽前訓練,令各方失望。 2009年12月10日,經雙方協商一致,於次日解除聘用合同,俱樂部按約支付了協議約定的酬金,本森也自此離開球隊。
2009-2010年CBA聯賽開賽後,因俱樂部外援突然受傷,無奈倉促中又於2010年1月13日重新與本森訂立了新的聘用合同。隨後,本森在CBA聯賽賽場上多次因雞毛蒜皮的細小爭議與裁判衝突,被裁判員多次連續判技術犯規,造成山西隊無辜失分。教練員、翻譯多次做本森的思想工作,但他不聽勸阻,造成該球員與教練員之間互不信任,矛盾加深,根本無法完成正常比賽。由於雙方失去了合作的基礎,於2010年1月30日解除了聘用合同,俱樂部按協議支付了本森1月份的工資。2010年4月20日,俱樂部突然收到國際籃聯仲裁法庭電子郵件,稱李本森和其外籍經紀人Mr. Jose F.Paris向國際籃聯仲裁法庭提出起訴,向我公司索要其2010年1月、2月、3月的酬金和中介費。
國際籃聯無管轄權山西中宇俱樂部當即根據雙方聘用合同之約定,向國際籃聯仲裁法庭提出了管轄權異議。王繼偉說,聘用合同約定以中文版表述內容為准,中文版約定,雙方發生爭議後先由中國籃協調解,調解不成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解決爭議,並沒有由國際籃聯仲裁法庭仲裁爭議的內容之約定。雙方簽訂的《中國男子籃球職業聯賽外籍球員聘用合同》(中英文版各一份),合同文本為中國籃協制定的標准的合同文本,該合同注明『以書面合同范本內容為准,自行修改合同內容將視為無效』,有關該合同的解釋和履行的任何爭議,可向中國籃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該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盡事宜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法律、法規及中國籃球協會有關規定的約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及中國籃協有關規定執行,中英文版本合同內容不一致時,以中文版本為准。
再者,李本森提交到國際籃聯仲裁法庭的聘用合同書僅有英文版的,且擅自增加了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後,美國法院也可以管轄和爭議提交國際籃聯仲裁法庭的條款,而這些內容變動因是英文版,是不曾與我方商議,且我方在簽約時未曾注意得到;且這種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國際籃聯仲裁法庭對本案當無管轄權。提出管轄異議後,國際籃聯仲裁法庭就管轄權爭議一直未回復我方。根據我國法律,不論是仲裁還是訴訟,一方提出管轄權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必須先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審查並裁定。豈料,2010年9月8日,我們突然收到該國際籃聯仲裁法庭的裁決書,不顧我們所提的管轄權爭議,且審理土過程根本不審查中文合同及解約協議中的中文表述什麼內容,就判我們敗訴。
本森擅自篡改合同王繼偉表示,我們審查發現,李本森提交到國際籃聯法庭的2009年9月20日英文版合同,是對中國籃協聘用外籍球員標准合同(英文版)經過秘密篡改過的:該合同書中第『1.期限』部分,對方將聘用合同的性質私自改動增加了一個英文單詞『guaranteed』(有保證性的),而這一改動連同上文提到的增加了『也可由美國法院管轄和國際籃聯法庭仲裁』的內容是利用我方不熟悉英文的惡意欺詐;因我們雙方均要求是以中文版合同內容為准和中國籃協不允許私自改動合同文本之原因,我方有理由認為,對方自行用英文改動且有背中國籃協標准合同意思的實質性的修改,是嚴重不誠信的、惡意的篡改和欺騙,不是我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我方當沒有約束力的。所以,仲裁法庭依據該無效的合同文本確定其有管轄權及相關案件事實,均不成立。該爭議,仍然也只能按照雙方簽署的中文版合同內容理解、解釋為准,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中國籃協有關規定處理。
況且,不論依哪一份聘用合同,因李本森於2010年1月28日提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經我公司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後,李本森對其後的未履行期限主張酬金的請求,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至於李本森經紀人Mr. Jos? F.Pais的經紀費用,我們認為,李本森的經紀人除了其美國經紀人Mr. Jos? F.Pais外,至少還有其中國籍的經紀人馬良先生,馬良與美國經紀人Mr. Jos? F.Pais是一個整體,同為李本森的經紀人,同為代理費用接受一方共同當事人,依中國法律是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其中一人未參加訴訟,則必然程序錯誤。且支付經紀費用,是以球員李本森完成聘用合同內容為前提的,李本森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完任何一個聘用合同,違約事實明顯,其經紀人應當負有相應的責任,我方未追究已是寬宏大量;況且,我們已支付過經紀費10萬元人民幣,其無理由再收取經紀費。若存在爭議,也必須由兩位中介人作為共同原告纔符合法律程序,否則,難免有不公正之嫌。
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