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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貪污、挪用公款460萬元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的原國家體育總局訓練局財務處處長賀生富,在服刑期間又被查出另外一筆挪用公款160萬元的犯罪事實,結果被押至崇文法院再次接受審判。崇文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與原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並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數罪並罰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同一個人犯數罪實行數罪並罰的制度,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還有其他罪行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見附1)。
本案中犯罪人賀生富在判決宣告以前有幾處觸犯刑法的犯罪(貪污、挪用公款)行為,法院對已經發現的犯罪作出了判決。但是,在刑罰執行中又發現賀生富還有另外的犯罪行為,屬於第一次判決中漏判的罪。因此,依據刑法的規定應將數罪依法合並處理,所以會再次審判並作出新的判決。
數罪並罰的計算標准
因為賀生富所犯的罪有幾個,所以應該數罪並罰,刑法規定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數罪並罰判決的刑期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見附2)。也就是說如果犯罪人有3項犯罪,依法被判決3年、5年、10年,那麼最後被執行的刑期應該在10年(數刑中最高刑)以上,18年(刑期總和)以下。本案中賀生富前罪被判處10年,後罪判處12年。依據刑法最後決定合並執行有期徒刑17年。當然合並後的刑期還要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見附1)。
貪污、挪用公款的量刑原則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見附3)。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見附4)。
刑法對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處罰規定已經十分具體,個人貪污5000元以上就構成犯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一般情況以1萬元至3萬元作為定罪起點,同時要超過3個月未還。賀生富貪污超過10萬元,挪用的公款已經超過600萬,因此已經構成了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根據刑法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據此法院對賀生富的兩次判決分別是10年和12年,刑法還規定了有期徒刑合並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見附2)。所以最後決定合並執行有期徒刑17年。
附1: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附2: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附3: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附4:
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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