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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的肖像權問題引起了媒體的關注和評論。
由於體育運動開始走向職業化和商業化,運動員成了群眾和媒體關注的明星,因而便產生了利用體育運動明星的肖像做廣告宣傳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和親和力,故而產生了肖像權的問題。
從世界和我國運動員明星出現在各種媒體廣告和其他廣告上和被運用在產品之上而言都經歷了一個由動作形象到個人肖像的過程,對運動隊而言,最初是只允許用運動員的運動運輸和形象而不用個人肖像,這時引起的爭議較少。後來逐漸轉化到可以運用運動員的肖像了,這時引起的爭議就多起來了。
從法權的角度看運動員的個人產權應屬於他自己,這是最基本的人權問題。但是,在社會之上,人又不可能象魯賓遜式地在孤島上與世隔絕地生活。人必然要與他人或社會組織發生依存的關系,因此,個人的人權又不可能是絕對的。就運動員而言,特別是球類項目的運動員,他的成長與技術的提高,包括他個人無形資產的形成,都不可能完全是由他個人投入決定的,不需要其他組織和個人幫助和配合。因此,他最終形成的個人無形資產也必然包括其他方面因素投入的結果,按照按生產要素分配的原則,別的組織或個人也可以提出合理的分配的訴求。運動員經紀人不是也根據這樣的原則取得服務酬勞的嗎?!
因此,協會或隊根據其投入享有適當的收益索取原則對組成隊的運動員擁有適當的合理的收益分配索取也是合理的。這些權利通過合約來實現,因此也是合法的。這種收益的分配可以采取直接貨幣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適當權益的讓渡方式,視合約的條款而定,這在國際上也是通行的做法。
所以,我認為,我們宜根據整個法理角度看,從價值產生的全過程,從各個有關合約的相互制約關系來看,而不要簡單地根據對某一條法律條文的解釋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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