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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天河區法院2月6日已經就廣州吉利俱樂部狀告足協一事下達了裁決書,依法駁回了廣州吉利俱樂部的起訴。廣州吉利俱樂部不服特向廣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狀(全文)如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1)天法民初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一審裁定。2、請求判令一審法院對本案受理並進行審理。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裁定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明顯的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一審裁定對中國足協向新聞單位提供新聞材料這個行為的性質認定有誤。
一審裁定簡單地認為上訴人是針對中國足協做出內容失實的處罰決定侵害了上訴人的名譽權而提起的訴訟,故認為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這是明顯錯誤的。
上訴人認為,中國足協對上訴人做出處罰決定和中國足協向新聞單位提供新聞材料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行為,不能將兩者混淆。
在本案中,中國足協並不是單純的僅僅做出了一個處罰決定;而是在做出處罰決定這一行為之後,又將『處罰決定』的內容作為新聞材料提供給全國相關媒體,從而導致了上訴人名譽受損。中國足協提供新聞材料的行為超越了最高院司法解釋第四條的不予受理的范疇。中國足協向媒體提供新聞材料的行為已經不是一個社會團體對其管理的單位和人員在作結論或者處理決定。而是在做出結論或處理決定之後又實施了另一個民事行為,即向媒體提供處罰決定進行擴散的行為,而該行為已經不是內部管理的行為,而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另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侵權的外部民事行為。
中國足協實施了向媒體提供新聞材料的這一行為,已經使得中國足協的處罰決定這份文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從一份內部的具有一定管理和被管理關系的處罰決定文件,轉化成一份對外公開的獨立民事主體的一方損害另一方名譽權的新聞材料。
應當說,這份文件性質的轉化是十分明顯的。這是中國足協由『處罰』和『提供』兩個行為完成的。但一審卻並未對此事實加以區分。
本案中,中國足協的處罰決定在向媒體提供之時,已經轉化成了新聞材料。而根據我國法律和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因向新聞單位提供新聞材料引起名譽侵權糾紛,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一審裁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最高法院該司法解釋第四條和第七條應當針對不同情況進行適用。
最高院關於名譽權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一個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二)因被動接受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上訴人認為:對管理部門單一的作出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應當適用第四條;但對提供新聞材料或既作出結論或者處理決定,同時又將該結論或決定作為新聞材料向媒體提供,就應當適用第七條。
以上兩條司法解釋是針對不同的情況進行適用的。
第二、由於一審在裁定中回避中國足協向媒體提供處罰決定這一提供新聞材料的事實。所以,一審在適用法律上發生錯誤。
一審裁定認為,根據最高院關於名譽權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從而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上訴人認為,對當事人以管理部門作出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為侵害名譽權的理由提起訴訟的,法院可依據第四條司法解釋不予受理。但是,第四條並沒有包括管理部門即使將結論或處罰決定向新聞單位提供,並作為新聞材料擴散的行為也不能向法院起訴。恰恰相反,這種情況在該司法解釋的第七條中規定可以起訴。
第三、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達到致使他人名譽受損害的程度,就可以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可以請求司法救濟。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在最高院該司法解釋中也充分體現了這一點。在該解釋的第二條規定:『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范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可以看出,同樣是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如果其影響僅局限於領導部門內部參閱,則不屬於法院受案范圍。但只要超出這個范圍,達到一定范圍的影響,即使是內部刊物,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對其進行審理。更何況將內部處罰的決定公開向新聞媒體提供進行宣傳和擴散,以故意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怎麼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圍?
第四、向新聞單位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損害,最高人民法院專門作了與第四條不同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正因為有上述不同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個司法解釋中作了第七條的專門規定。
在該司法解釋第七條中,已經十分明確的規定了對因為提供新聞材料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侵權行為的具體認定。自然,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
我們不難理解,第七條司法解釋與第四條司法解釋有一定的區別。因為司法實踐中存在向媒體提供以『處罰決定』為表現形式的『新聞材料』。而對於提供這類新聞材料,究竟是應當按照第四條的規定不予受理,還是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受理。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具體到這麼細致,但是可以肯定,第七條所指的新聞材料自然應當包括『處罰決定』這類形式的材料。
根據立法的精神、司法解釋的本意以及名譽權的特征,應當根據不同性質的行為作出不同的適用。僅僅是對作出處罰決定以名譽權起訴是不可訴的,但當行為人實施了另一個將處罰決定提供給媒體的行為時,法院就不能再適用第四條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而是應當適用第七條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和名譽權。
理由很簡單,作為新聞材料,其影響力遠遠超過單位內部處罰決定所具有的影響范圍,其轉變為新聞後對當事人的影響是十分巨大的。如果這種以提供『處罰決定』為表現形式的新聞材料被人民法院確定為沒有訴權的話,就十分容易導致某些單位利用所謂的『處罰決定』到社會上大肆宣揚,達到損害當事人名譽的目的,而當事人如果沒有訴權,沒有任何法律救濟手段對其行為進行阻止、要求賠償。其後果是十分嚴重和危險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七條的本意也就在於此,任何材料只要被提供作為新聞材料使用,一旦引起名譽權糾紛,就是可訴的。
針對本案,由於足協向媒體提供的『處罰決定』已經成為了新聞材料,且目前已經引起糾紛,而上訴人也已經起訴。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第七條,當然應當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一審未全面考察和理解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兩個不同情況的適用條款,在錯誤事實的引導下,未經過開庭調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武斷地適用司法解釋第四條,而回避該司法解釋第七條,做出了駁回上訴人起訴的裁定,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了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一審裁定依法予以撤銷並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廣州吉利汽車足球俱樂部有限責任公司
20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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