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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現象的揭露不但引發了中國足壇大地震,也引發了裁判受賄到底算不算公務犯罪的法學大討論。澄清這個問題不但關系到裁判的量刑輕重,也關涉到如何理解我國《刑法》的條文定義。吉利俱樂部法律顧問樓韜律師今天向本社記者闡述了他對這個問題的理解和看法。
記者:你對裁判『黑哨』交易的社會危害性和《刑法》的立法本意如何理解?
樓韜:第一、對俱樂部而言,『黑哨』交易使得一些俱樂部不再把主要精力放在對球隊自身的建設上,而是用在『場外工作』上。而俱樂部對球隊的投資也就變成了這種非法交易的犧牲品。第二、對國家而言,『場外交易』使得俱樂部不再將主要精力用於競技水平的提高,而會影響國家相應項目的競技水平的提高,國家的利益受到損害。同時,球場腐敗還給國家的國際聲譽、形象造成不良影響。第三、對人民而言,由於比賽因為裁判的腐敗而不能體現其真實的競技水平,一場虛假的比賽使得球迷觀看比賽的熱情、投入受到欺騙和踐踏,極大地傷害了球迷的感情。第四、對社會而言,安定受到嚴重影響。近些年來,球員、球迷因為『『黑哨』』而追打裁判時有發生,更有球迷因此在公共場所聚眾鬧事,使得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增加。可以看到,裁判由於收了『黑錢』後,不顧規則、不顧國家賦予他權力的本意,隨意妄為、枉法裁判,為了非法的利益不惜將球迷、國家置之腳下。俱樂部上千萬、上億的投資因為裁判的『黑哨』,變得毫無價值。裁判這種行為,顯然已經遠遠超過了民事、行政領域所能調整的范圍,更不是僅靠中國足協這個社會團體法人能夠解決的。
記者:你對《刑法》的立法本意如何理解?你認為裁判受賄算公務犯罪嗎?
樓韜:我國《刑法》在第1、第2條中,開宗明義地對《刑法》的立法本意和任務進行了闡述。國家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和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訂《刑法》。《刑法》的任務就是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護國家、政權、社會主義制度和公民的各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同時,《刑法》明確一切危害上述對象的行為都是犯罪。而《刑法》在第4條中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因此,裁判受賄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更侵害了國家的行政權力的實施,造成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根據《刑法》懲治犯罪的任務和原則,受賄的裁判應當接受法律的制裁。
記者:我國對受賄罪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樓韜: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同時,我國《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進行了明確規定:在該條第一款中規定『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並在該條第2款中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一個人只要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要求,並且實施了利用職權或者職業的便利條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受賄罪。
針對體育競技領域,我國《體育法》也在第51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騙、組織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裡所依據的法律,顯然就是《刑法》。可見,法律明確規定體育界包括足球行業完全允許而且不能拒絕司法的介入。對照目前一些不法裁判的行為,我們認為,裁判的身份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其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記者:裁判在聯賽執法時的身份是什麼?
樓韜:我認為裁判在聯賽中執法時的身份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標准的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們通常所稱的『公務員』;另一類是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中包括兩種身份的人:第一種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種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我認為,裁判就屬於《刑法》規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這裡的關鍵是要研究中國足協對全國足球的管理工作的性質是否屬於『依照法律從事公務』,這直接關系到裁判能否構成受賄罪主體的資格,直接影響對裁判的不法行為的法律適用。
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相關材料反映,我認為,中國足協雖然以社團法人登記,但其具有國家行政職權,中國足協完全具備『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要件,其下屬人員包括其聘用的裁判在受中國足協委派執法時,其身份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理由和依據如下:
1、中國足協具有的多種行政權力是法律授予的,其表現在:根據《體育法》第29條規定:『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注冊管理』。通過該條款,國家以授權的方式將足球運動員的注冊管理權交給中國足協行使。又根據《體育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據此,國家把對足球的競賽管理權也授予中國足協行使。再根據《體育法》第40條的規定:『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國家將相應的國家的代表權也授予了中國足協。
《體育法》還通過第49、第50條的規定,將對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行為以及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行為的處罰權也授權給中國足協。可以看出,中國足協依據《體育法》取得了對足球項目的行政管理權、處罰權、國家代表權等多種行政職權。其權力來源是法律授權。
2、在中國足協依法行使的上述權力中,諸如管理權、處罰權、國家代表權等均十分明顯地屬於國家對相應體育領域的行政職權,屬於公權的領域。而中國足協就是一個被授予多種行政權力的機構。中國足協直接行使相應的行政管理權、處罰權,其行為就直接代表了國家對相應領域的管理;在足球領域內,其還有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代表權,更是直接代表了國家。這些行為的公務性是顯而易見的。所以,中國足協『依照法律(《體育法》)從事公務(管理權、處罰權、國家代表權)』是毫無疑問的。
3、中國足協的資產及所有制形式具備公有性。《刑法》追究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立法本意,主要是為了避免相關人員濫用權力,保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懲治『權錢交易』是《刑法》的本意。這裡的權力主要指的是一種公權。而在國家機關、公有制的單位中,公權比較集中。從中國足協章程第60條可以看出,其經費來源中有國家財政補助收入。其章程第67條規定,其專職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而在章程第74條中也規定,中國足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也系由國家統一安排用於發展國家的足球體育事業。據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其在所有制形態上應當屬於公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國足協就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機構。作為中國足協派往各賽場的裁判,就是在行使國家法律賦予中國足協的競賽管理權。顯然,裁判就應當屬於《刑法》中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記者:裁判執法比賽的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
樓韜:我認為,應當從裁判這一行為本身的性質來分析。職務在刑事司法領域的概念是當事人主管、負責或者承辦的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通過上一個問題的討論,我們可以看到,國家已經通過法律授權將全國足球的管理等行政職權授予中國足協行使。而根據中國足協章程的第7條中國足球協會的職責中第3項的規定,中國足協具有研究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項目的全國競賽制度、競賽計劃、規劃和裁判法,負責本項目各類全國競賽的管理的職能。
可以看出,組織比賽是中國足協行使管理職權中的一部分。又根據中國足協制訂的全國足球甲級隊聯賽規程第13條第1項的規定:裁判員、助理裁判員、第四裁判員由中國足球協會裁判委員會選派。也就是說,裁判在比賽中的行為應當屬於受中國足協委派從事公務,裁判就是中國足協行使管理比賽職權的具體執行人。至於有人提出,裁判是業餘的、兼職的、合同聘用的,不應屬於『執行公務』。我認為,這個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受賄罪的構成條件中,只要求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並未對該職務的來源、比重做出要求;而該職務是否屬於合同聘用並不是法律需要區分的條件。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10月9日給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中已經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從該答復中,可以看出是否采用合同聘用的問題並不影響受賄罪主體的構成。相反,只要裁判的行為是利用比賽中行使執法權這一職務的便利,不論該裁判是業餘還是專業、是兼職還是專職,都應當認定為具備構成受賄罪的要件。
綜上所述,不論裁判個人在其他場合是何身份,但作為裁判,在具體執法某場足球競技運動中,其所行使的就是國家授予中國足協對全國性比賽的行政管理職權。裁判的行為顯然應當屬於『依照法律從事公務』。
記者:裁判收取賄金構成犯罪嗎?
樓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受賄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而相應的,裁判的行為也可大致分為兩類:1、主動向有關俱樂部索取財物,許諾幫其吹『黑哨』;2、俱樂部主動給其財物,其在收受後,為俱樂部吹『黑哨』,實現俱樂部獲取利益的要求。而這兩種行為形式都十分對應的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吻合。
正如我們在前幾個問題中論述的那樣,裁判首先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其行為明顯屬於職務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對犯罪主體的要求。同時,『黑哨』裁判主觀上具備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以,我們認為裁判的相應行為已經構成了受賄罪的全部要件,應當受到《刑法》的制裁。
記者:你認為司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介入『黑哨』調查?
樓韜:司法介入,主要是指偵查機關介入裁判收受財物問題的一種方式。根據司法部門的分工,人民檢察院負責對受賄等職務犯罪進行偵查。根據實際情況,我們認為檢察院可以從以下角度切入:根據媒體報道的線索,受理、立案和通過初查,對受賄的線索和證據掌握比較充分的,可以以受賄罪為基礎進行深入偵查。根據立案標准,個人涉嫌受賄5000元以上的人民檢察院就應當立案。當然,對以受賄罪為基礎的偵查,行賄人的證言及相應的證據就顯得尤其重要。而證據是否確實也就成為檢察院能否將『黑裁判』送上法庭的關鍵。這種介入的方式,對檢察院的要求比較高,難度也相應比較大,但相信只要有俱樂部的配合,以及知情者的檢舉,問題還是可以查清的。
通過上述分析和論證,我們認為,司法是完全可以介入裁判問題的。而不法裁判也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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