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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利俱樂部在起訴狀中稱:2001年10月16日,中國足球協會(以下簡稱被告)向中央電視臺等有關媒體提供了內容嚴重失實的《關於對廣州吉利隊違規違紀的處罰決定》的新聞材料,由中央電視臺在體育新聞中對全國全文播發。10月17日,《廣州日報》、《羊城晚報》、《南方都市報》、《足球》等廣州媒體均刊登了上述內容失實的新聞材料。同時,全國各地的電視臺、報紙、廣播、網絡等媒體進行了轉發。
被告在該新聞材料中,對2001年9月29日全國足球甲B聯賽21輪比賽中原告廣州吉利汽車足球俱樂部以及所屬球員、教練、工作人員的行為作了嚴重失實的描述,制造出『廣州吉利隊因上海中遠隊在比賽補時階段的進球而對裁判員的判罰表示不滿』、『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等嚴重失實的情節,從而達到損害原告名譽及任意對原告進行處罰的目的。
吉利俱樂部在起訴狀中稱:原告所屬全體球員、教練以及工作人員精神受到嚴重傷害。同時,原告作為一個足球俱樂部、一個經濟實體,在經濟上同樣受到了嚴重損失。
吉利俱樂部認為,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的名譽權依法不受侵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的名譽權侵害。被告除應對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外,還應承擔對原告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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