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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記者從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了解到,沈陽市兩級法院立案庭於日前就立案工作中的若乾問題及工作實踐進行了討論。在會上,關於東陵區法院依法駁回曲樂恆自訴,不予立案的原因終於有了公開明確的說法。
對於刑事自訴案件,《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項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一)告訴纔處理的案件;其中指侮辱、誹謗即不告不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了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顯然曲樂恆的律師在適用其第三項,但他忽略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此案不符合以上兩項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乾問題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東陵區法院決定對此案依法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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