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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曲樂恆的律師向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正式遞交了追究張玉寧刑事責任的自訴狀。如今訴狀遞交已十幾天了,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還沒有正式立案。據記者多方面了解,『車禍事件』張玉寧很難談得上負刑事責任。否則的話,遼足也不會在此時刻將張玉寧租借到英國踢球,程鵬輝不會開『國際玩笑』。
『車禍事件』發生在2000年4月26日,按最高法院新近出臺的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唯一能定張玉寧負刑事責任的是不是酒後駕駛。曲樂恆的律師說將有人出證,證明張玉寧喝酒了,現在的問題是,這個關鍵人物出具的證明有沒有法律效力呢?
遼寧省開宇律師事務所的王英俊律師說『自訴立案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控告、檢舉和自首的材料,理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根據這一規定,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有犯罪事實發生。有犯罪事實發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立案追究的事實必須是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包括預備犯罪,正在實施犯罪和犯罪已經實施完畢。(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有犯罪事實發生,還必須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纔能立案。雖有犯罪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應立案。
曲樂恆提起新的刑事訴訟最關鍵的一個問題就是,新的證據是不是真的能認定張玉寧為酒後駕車。在法庭上,最重要的證據還是物證,當然,人證有時也是不可缺少的,但對於目前曲樂恆的訴訟來說,能夠證明張玉寧酒後駕車的物證是不存在的,而在新的證據裡,曲樂恆也僅僅提出了人證,這種情況,在法院審理中是不能成為決定因素的。也就是說,如果曲樂恆不能提出更多的證據,那麼要證明張玉寧為酒後駕車顯然是非常困難的。
因為那天喝灑是邊峰召集的,肯定都是邊峰的朋友,他們也都出證說張玉寧沒喝酒,曲樂恆這方面只有一二人出證,顯然不足以認定張玉寧喝酒了。法院至今未立案恐怕也是這個原因,再者張玉寧要出國踢球,假如張玉寧負刑事責任的話,法院一定會限制張玉寧出國的。曲家律師也會提醒法院限制張玉寧出國一事。』
記者今日了解到,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仍沒有給曲家立案,一方面說明這個案子處理非常難,同時也表明曲樂恆提供的證據實在不足以證實張玉寧喝酒了。
據遼足俱樂部總經理程鵬輝介紹說:『中英雙方已經同公安機關進行了溝通,在認定張玉寧不會牽扯到官司中來後,雙方的談判纔得以繼續進行下去。英國方面要買張玉寧,那可是要掏英鎊的呀,又不是張玉寧自己掏錢吃住,不領工資,所以英國方面在不搞清事實前也是不會輕易行動的。』另外,同樣的道理,若張玉寧在『車禍事件』中要負刑事責任的話,遼足也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韙與英超萊切斯特俱樂部簽訂合同,放張玉寧出國踢球,那不是開國際玩笑嗎?
張玉寧的父親對曲家起訴張玉寧一事表示:一定會按法律程序辦,該賠給曲樂恆多少錢就賠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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